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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个人微信收款影响增值税缴纳? -大玩家官方网站

(1)涉税事项:

总部在深圳的商贸公司,在全国开设多家分公司(比如湖南),货物深圳总部名义采购付款,并要求厂家直接配送至各分公司(湖南)。发票由深圳总部对外开具,分公司收款存在三个途径,一是店长个人微信公众号收款,定期转到深圳总部账户。二是分公司客户货款直接转账到深圳总部账户,三是分公司户口款项转账到分公司账户。

面对这个问题,很多人第一反应是“三流、四流”一致性问题。甚至认为这个公司这么操作风险很大。那么具体有什么风险呢?我们来分析下。

(2)涉及税收条文

》:“根据《》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3)总分机构之间增值税问题分析

根据137号文件来看,发票由深圳总部对外开具,如果分公司客户款项直接转账到深圳总部账户,那么分公司没有对外开具发票,也没有对外收款,可以由总部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的。如果分公司客户款项转账到分公司账户,那么就是属于“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是存在问题的。如果店长个人微信公众号收款,定期转到深圳总部账户,这种情况是不是属于“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呢?此处就有争议了。有人直接按照通俗理解,认为分公司店长都收款了,还不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吗?

“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正常的理解应该是指,分公司以其分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然后对外收取货款。包括店长微信收取客户款项之后,如果也转存至分公司银行账户中。那么店长个人微信公众号收款,定期转到深圳总部账户,则并不能认为是分公司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当然这里面店长个人微信收款,还涉及到企业财务管理问题,还有银行账户监管问题)

我这么分析的逻辑和道理在哪呢?我们来看个文件。《》():部分地区反映,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对这种新的结算方式纳税地点如何确定,各地理解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以店长个人微信收取货款的税务风险是存在的(不管是企业财务管理角度还是税务角度,都应该禁止这种做法)。这个风险主要是是否构成“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如果店长个人微信收取的款项,并没有如数并及时转入总部账户,而是直接作为分公司日常开支支取,或者不能证明款项如数存入总部账户的记录。那么就存税务风险。所以企业要规避税务风险,应该从此处着手。

总结:关于这种税务风险,主要是管理者(非财税人员),在企业日常管理中对于税务风险认识不足,比如店长个人微信收款问题,店长有一千万个理由和会计说这么操作的实务理由。甚至威胁如果不能用个人微信收款,那么分店就要关门大吉,似乎除非你会计要分店倒闭,否则别跟我谈什么税务风险。这就考验财税人员向上管理能力,以及良好的沟通能力。其实企业很多税务风险存在都有这些原因。所以聪明的管理者,会利用第三方介入,同样的问题同样的话,内部财会说了不管用,外部机构说了有时却见效了。并不是外部机构专业上有多么厉害,而有时候企业管理就是这么微妙。


分支机构个人微信收款影响增值税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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